一、房屋買賣合同對于開發商的約束力
我國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違約金的制度,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第二款的規定,也就是說約定的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的可以請求降低,而買房人的實際損失又很難舉證。
二、房主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首先事先考察不可忽視。在看房之初,就要對是否有可能發生延遲交房的情形進行甄別,以便盡早采取應對措施;其次,違約責任事先定,雖然目前執行的格式合同版本中已涉及到延遲交房的違約責任,但這仍然需要購房者留意。嘗試加大震懾力度,加大索賠力度,或者多留下一些尾款,并直截了當提出就是為了防止對方延遲交房,這無形中會增加震懾力度;在以上過程中,需要及時留存相關證據。
三、違約金、定金依據的標準
違約金的法律規定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繼續履行合同與請求違約金并不沖突,也就是說房屋的買房在要求開發商交房的同時,也可以向其主張違約金。(應注意不要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定金的規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不得超過合同總價款的20%,超出的部分無效,并且注意必須是“定”字,才能適用定金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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