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4日頒發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符合法定條件包括:
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實行之后,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一方起訴“離婚”,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
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實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記條例實行前,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一方起訴“離婚”,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
③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條件的應當補辦結婚證,若補辦結婚證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如果當事人拒絕補辦結婚證的,則以非法同居處理,不予受理離婚請求。
(二)非法同居怎么處理?
1、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的,經查證確屬非法同居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2、解除非法同居時,對非婚生子女的撫養、教育和財產分割,應本著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及雙方過錯程度妥善處理。
3、解除非法同居,對在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有條件的,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撫養,須征得另一方同意。
4、解除非法同居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共同財產處理。同居期間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財物,按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處理。
5、解除非法同居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6、解除非法同居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適當予以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7、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財產的,可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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