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此同時,有調查表明,我國有91.8%的公眾對明星代言虛假廣告感覺“憤怒”。然而,長期以來,我國立法對明星代言廣告的行為并無明文,如代言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代言明星往往以道歉了事,至多會使其信譽遭受質疑,無需承擔法律責任。簡言之,在我國法上,明星代言廣告長期無“規矩”。
6月1日實施的《食品安全法》填補了這一空白,該法第55條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至此,包括明星在內的個人代言廣告,終于有了法律規矩。但爭議也隨之而來,馮小剛認為這條規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法律也開始欺負明星了”,張藝謀則持相反立場,認為“如果你代言錯了,你就得認,要為自己的言行承擔責任。”
那么,我國《食品安全法》這一規定究竟是不是“欺負明星”?連帶責任的承擔又是否屬于“重責”呢?不妨先與國外相關立法作一粗略比較。可以說,在其他國家,明星代言廣告的法律規定要比我國嚴格得多。據了解,一些發達國家對名人、明星做廣告都設有嚴格而側重的法律規矩。
明星代言廣告的“域外規矩”
在美國,作為政府管理廣告的授權機構聯邦貿易委員會,為名人代言廣告立下了明確規矩:廣告詞必須反映代言人真實的意見、想法和使用經驗;代言人所聲明的準確性必須得到廣告商的證實;代言人在廣告中有關產品效果部分的聲明必須要有事實依據;如果廣告中指出代言人使用該產品或服務,那么他必須是該產品的真實使用者;只有當該產品被使用者證實具有所述功效,并且代言人愿意堅持他在廣告中所發的聲明時,廣告商才能繼續使用該廣告。可見,美國對代言廣告的真實性要求極為嚴格,廣告中的語言是廣告主對其商品的明示擔保,一旦發現違背擔保,消費者可據此索賠。明星代言廣告被看作“證言廣告”和“明示擔保”,一旦查出不實,即會遭遇重罰。盡管說,美國演藝及體育明星充當代言人的現象非常普遍,但在嚴格的法律規矩面前,明星對代言廣告卻持有十分謹慎的態度,代言行為多見于大眾消費品和服務類產品(如化妝品或銀行信用卡服務等)的廣告中,而對美容產品、保健品及藥物類廣告的代言則多是敬而遠之,寧可只做公司品牌形象代表,也不愿去代言廣告。規矩如此嚴格,違法代言者注定遭遇“重責”。代言虛假廣告的明星,甚至很有可能傾家蕩產。比如,搖滾巨星邁克爾?杰克遜因為沒有喝百事可樂飲料而受到懲罰,并被公眾列為普遍討厭的知名人物;影視劇演員菲德勒爾為一種治療十二指腸球部潰瘍的藥物代言,被查出虛假代言后,不得不將150萬美元的代言酬金上交給警察署,另被罰款5萬美元,3年內被禁止參與拍攝任何媒介廣告;一個好萊塢演員也被證實沒有使用代言的美容產品而被罰款50萬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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