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到試用期,相信對于各位勞動者來講都不會感到陌生吧?,F在我們每到一家新公司入職,正常情況下其實單位都是會與勞動者約定一個試用期的。說是與勞動者約定,但從實踐情況來看,很多時候都是用人單位說了算,包括試用期的期限、工資標準等等,而勞動者多半也只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份,很少可以與用人單位討價還價。
而我國關于試用期的規定,主要也體現在了試用期的期限與工資報酬、是否要有試用期等三方面,而這些在《勞動法》中就有相應的條文規定。
1、勞動法關于是否要有試用期的規定:
首先《勞動法》中并沒有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必須要與新入職的勞動者之間有一個試用期,換言之,試用期的的存在其實都是當事人之間充分協商一致之后確定的,不能出現一方強迫一方的情況。所以試用期也是可有可無,而不是必須要有的。
2、勞動法關于試用期期限的規定
首先,試用期的期限是包含在了勞動合同期限里面的,而并不是被分立開的兩種期限。也就是說試用期期限本身也是屬于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
其次,在約定試用期的時候,對于其期限是不能超過6個月。當然,即使在6個月之內,也不代表也隨意的確定一個期限。一般雙方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是在3個月-1年之間的話,那么約定的試用期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若此時勞動合同的期限介于1年-3年間的,則這樣的情況下試用期期限不能超過2個月;然而,對于那種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了3年或者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屬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那么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最后,要是勞動合同僅僅只是對試用期作出了約定的,這種情況下約定的試用期不成立,只能按照勞動合同期限是來對待。相應的試用期合同也應當是勞動合同。
3、勞動法關于試用期內工資報酬的規定
(1)在試用期內,允許單位低于轉正之后的工資標準來支付,但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數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另外,試用期內的工資報酬,要么是不低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數額的80%,要么是不能低于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標準。這也就是《勞動法》中對試用期工資報酬的限制,主要還是為了避免出現單位在試用期內損害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2)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出辭職或者被單位辭退、開除的,此時的工資報酬也應當按照約定來支付,不能因為試用期沒有做滿,就可以不發工資給勞動者。實際工作了多長時間,對應的計算工資報酬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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