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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對于訟爭借款的性質的認定,需要全面準確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規定之所以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因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實際上是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雙方謀取利益所負的債務,這種債務本質上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應當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既能減輕財產交易成本,便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第二,既然是推定,如果出現反證,推定就不能成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婚姻法解釋(二)答記者問》就指出:“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那么欠債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 據此可知:第一,夫妻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只是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非一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夫妻一方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只是個人債務的主要情形,不是全部情形。因此,這兩種情形之外的債務,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確屬個人債務,就不應推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認定屬于個人債務。
第三,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二、以個人名義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三、以個人名義借款無法確定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在司法實踐中,有人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簡單的理解為婚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均屬于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顯然沒有全面理解第二十四條的本意與精神,這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關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界定有出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其實對前述三種情況也做了明確區分,明確了夫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應當個人承擔,只是認為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則共同承擔,而不能簡單認為,夫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也應當共同承擔。
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償還
夫妻擔保個人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嗎
夫妻共同債務賭債需要共同償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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