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15律師在此階段接觸案件材料僅限于偵查機關的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而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中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實往往籠而統之,鑒定材料僅是證據之一,不能囊括全部案情。律師接觸案情狹窄,不能了解掌握控方的主要證據,所以,客觀上辯護律師和公訴人相比,存在信息不對稱。此時,律師提。供辯護意見的針對性、客觀性和完整性均受到影響,很難提供有效的辯護意見。通常,律師只要認為案件需要起訴,一般不向公訴機關提供辯護意見,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后,再發表庭審辯護意見。本次律師法的修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案卷材料”,這是法律賦予律師案件知情權的一個重要突破。這一規定基本上使公訴人和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有了同等的閱卷權,對于辯護律師及時掌握控訴證據,及時與犯罪嫌疑人核對涉案事實,有針對性地收集辯護證據,提供了充分的時間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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