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為人前后兩次婚姻都是法定婚的,是典型的重婚罪。表現為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而領取結婚證。
2.如果前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實婚,即雙方以夫妻關系相對待并且同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實上的婚姻關系,也構成重婚罪。但這種事實重婚的成立還需要有三個構成要件,即一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二是公開同居生活;三是群眾也認為其是夫妻關系。
3.如果前一次是事實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后兩次都是事實婚的,原則上不構成重婚罪。因為前一次的婚姻關系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存在刑法保護的法益。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關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該事實婚仍受法律保護,此后又有事實婚或法定婚的,應構成重婚罪。
4.有重婚行為的,并不一定構成重婚罪。根據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只有情節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才構成犯罪。對于以下受客觀條件所迫而重婚,主觀惡性較小的,不以重婚罪論處:一是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迫于生存而重婚的;二是因配偶一方長期下落不明,迫于家庭生活困難又與他人結婚的;三是被拐賣后再婚的;四是因強迫、包辦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又與他人結婚的等。
5.區分重婚與同居行為的界限。同居既可以是雙方有配偶的人或一方有配偶與另一方無配偶同居,也可以是雙方都無配偶的人同居。當一方是有配偶時,同居事實上是一種不合法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解釋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如果長期與他人的婚外性行為,不以夫妻名義,屬于同居行為,不構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義長期同居,成立事實婚姻的,可構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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