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二、構成條件
主體
這種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里提到的國家工作人員基本上與上述貪污罪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含義相同。屬于具有特殊性和職務性。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執(zhí)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任命的人員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依法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
還應該指出的是,在將申請人與使用者分開的情況下,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可能成為貪污公款罪行的對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挪用人(國家工作人員)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客觀方面
這一罪行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利用其職務的便利性,挪用公款供個人使用,從事非法活動,挪用大量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或挪用大量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它包含三個要素:
1、行為人做出了挪用公款的行為。也就是說,未經法律許可,行為人將公共資金任意轉移用于其他行為。
2、行為人利用職務的便利。公共資金的挪用是利用其主管、管理、在經手公款時通過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的。
3、行為人挪用的公共資金僅供個人使用。所謂的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還有挪用者借給或給他人使用。
如果公民在其工作期間使用公司的財務,則是挪用公款罪。這種行為不僅會侵犯公司的利益,還會對公共安全造成不利影響。這也是對此類行為做出的相應處罰,處罰的結果將基于公款資金的挪用金額以及案件所涉及的情況作出最終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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