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
不符合合同法第96條的規(guī)定,因而引起大家不同爭議。不過,在爭論中竟然有多數意見對此持肯定意見,其理由大致有兩個:一是認為,將合同解除的主張通知對方當事人不是起訴的前置程序,故解除權人既可先通知對方再起訴,也可以不通知對方直接起訴;二是認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如果僅由權利人單方行使,而不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除,將導致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不利于合同的穩(wěn)定。
其實,上述觀點的錯誤,在于它沒有正確理解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合同解除權的性質為形成權,不是請求權。根據形成權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況下,形成權以單方需受領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說,實現(xiàn)形成權既不需要進行強制執(zhí)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行使形成權之所以不需要法院的裁判,是因為旨在達成的效果“限制在權利世界中的變化”,不必擔心出現(xiàn)像爭奪某物占有時那樣的私人暴力行為;在例外情況下,形成權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此類形成權又稱為形成訴權,它主要出現(xiàn)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權限的剝奪、公司解散、開除股東等。(參見迪*爾。**庫斯:《德國民法總論》,第76頁)。
當然,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對方當事人有異議權。當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形成爭議時,主張解除的當事人可訴求仲裁機構或法院,要求確診合同解除有效,表現(xiàn)為確認之訴;反對解除的當事人則可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為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或約定事由,要求宣布無效或撤銷,形成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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