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財物的行為。數額較大是構成盜竊罪的要件之一,對于偶爾一兩次進行盜竊,且財物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一般不能以盜竊罪判處。《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犯盜竊、詐騙、搶奇罪”,并不要求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構成犯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三類行為之一,均可成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因為“兩高”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局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定罪處罰。本案本條中的“當場”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實施盜竊、搶奪或詐騙行為的現場;二是指一離開現場就被及時發覺而立即追捕,在追捕過程中行為人使用暴力亦為“當場”使用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6月28日)“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即使尚未構成盜竊罪,但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也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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