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往往在和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時候,有一些細節問題和普通員工是不一樣的。比如說,有的時候公司可能對高層管理人員解聘,但這并不代表著解除勞動關系,這兩者是不沖突的。身為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自然也有必要了解,高管解除勞動關系的規定是什么?
一、高管解除勞動關系的規定是什么?
《公司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公司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第一百一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條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除此以外,《公司法》第六章也詳細規定了公司高管的資格、義務,以及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
而《勞動法》以及《勞動合同法》并未對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有特殊的規定,只有《勞動合同法》二十四條關于競業限制的適用人群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二、董事會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和勞動法的是否沖突
董事會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決議解除的只能是高管的職務,在公司中不再具有高管職務的頭銜,在頭銜失去后,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變更其工作崗位,如該公司高管違反了《勞動合同》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用人單位應依照程序解除勞動關系。公司高管的職務被解聘后,其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并不因此解除。因此聘用高管適用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而與高管建立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及相關規定,兩種法律規范的共同適用并不沖突。
三、解除高級管理人員勞動關系應注意的問題
在《公司法》董事會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和勞動法不存在沖突的前提下,那么解除公司高管的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合同法》及《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如前所述董事會決議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具有無因性,但公司解除高級管理人員的勞動關系必須“有因”,因此需對董事會解聘高級管理人員的原因進行解析,看是否已達到解除勞動關系的條件。
如果解聘高級工作人員的原因是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則公司應及時的保存證據,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解聘高級工作人員的原因是其不能勝任工作,那么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調崗,如還不能勝任可解除其勞動合同,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要注意公司和高管到底是解聘職務還是解除勞動關系這一細節性的問題。如果是解除勞動關系的話,解除勞動關系在處理的時候和普通員工就一樣了,公司高管人員違規操作的公司可以單方面解聘并且要求賠償,反之公司單方面解聘,需要對這些高管人員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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