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通139條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情形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39條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情形包括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
(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關于訴訟時效中止的認定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暫時停止期間計算,待阻礙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法律規定,中止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礙。
不可抗力是對權利人來說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其他障礙是指: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繼承開始后,沒有確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
中止事由可導致訴訟時效期間暫停計算,但該事由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否則,發生在時效期間最后6個月前,則不發生中止訴訟時效期間的效果。
訴訟時效中止與中斷的區別在于,中止事由的發生使時效期間暫停計算,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間繼續計算;而中斷事由的發生使已經過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中斷事由停止后,期間重新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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