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時效中止的時間
我國《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可見其與日本民法典規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則》頒布施行之前,我國理論界也有不少學者認為,在時效進行的任何階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現就可中止時效進行。相對而言,在我國民事立法體例對家庭原因等是否可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應當說將中止時效的時間定在最后六個月內發生并無不當。
因為如此規定不僅符合訴訟時效制度促進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滅后,權利人仍還有相應的時間行使權利,對權利人的利益并不損害,所以沒有必要在時效開始后的任何階段規定都可中止時效。須注意的是,如果該中止事由發生于六個月之前而持續至六個月內的,則也應中止時效進行。
二.訴訟時效中止的認定
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力體現為,訴訟時效中止事由發生前的時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滅后訴訟時效期間繼續進行。但在具體認定和計算時效期間上,大致有兩種做法:一種是規定在中止事由消滅后,再經過剩余的時效期間,這樣將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間計算,即為時效期間,如日本民法典就是如此規定。這種規定能促使權利人及時、迅速地行使權利。
另一種是規定在中止事由消滅后,須經過法定的特別時間。這樣合算中止事由前后的期間,就與時效期間并不一致。如德國民法典第206條、第207條均規定,因法定事由中止時效的,都可將剩余期限延長為六個月,如果訴訟時效不足六個月,則延長到訴訟時效的期限。這種規定可保障權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也有足夠的時間去行使權利。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時間及效力
①訴訟時效的中止必須是因法定事由而發生。這些法定事由包括兩大類: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軍事行動等,都是當事人無法預見和克服的客觀情況;二是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其他障礙,即除不可抗力外使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的客觀情況,包括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
②法定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開始產生中止訴訟時效的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發生上述事由的,才能中止訴訟時效。如果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前發生上述法定事由,到最后6個月開始時法定事由己消除的,則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止;但如果該法定事由到最后6個月開始時仍然繼續存在,則應自最后6個月開始時中止訴訟時效,直到該障礙消除。
③訴訟時效中止之前已經經過的期間與中止時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繼續進行的期間合并計算,而中止的時間過程則不計入時效期間。在民法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內,訴訟時效中止的持續時間沒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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