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6日,馬某(化名)受馬某某(化名)委托,以馬某某出生不久的兒子梅某(化名)為被保險人,向中國**昆明市東川區支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終身保險。1999年9月2日梅-宇因病醫治無效死亡,保險人以投保人隱瞞被保險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為由拒賠。馬某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確認:原告馬某受其妹馬*梅委托,與被告中國**昆明市東川區支公司簽訂了以梅某為被保險人的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醫院未確診梅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被告以原告馬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理由不充分,判決保險人敗訴,賠付原告馬某保險金60000元。
保險人不服一審判決,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事實客觀存在,投保人馬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鑒于雙方當事人對簽訂保險合同的事實無異議,而予確認。認為:梅某在門診及住院治療過程中曾被初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醫囑半年后再檢查確診。對梅某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醫院雖然未作結論性的診斷,但梅某患有疾病尚等確診的事實客觀存在,應當為投保人馬某所知,但馬某投保時未將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故改判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此案,筆者認為:馬某不具原告資格。原告馬某訴稱受其妹馬*梅委托,與被告中國**昆明市東川區支公司簽訂了以梅某為被保險人的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此事實為一審法院所確認,則:該保險合同投保人應為馬某某,馬某僅為馬某某之代理人,不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或關系人,無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合同之訴,法院應通知更換適格原告。本案一審法院不僅受理馬某的起訴,還支持其訴訟請求,顯然錯誤。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被保險人死亡地均為東川區,即使協議管轄亦應由東川區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卻由百里外的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法院審理,令人匪夷所思。
馬某不具投保人資格。《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此為法律強制性規范,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本案倘如二審法院所確認的馬某為投保人,則其以姨侄為被保險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一審法院認定保險人拒賠理由不充分判決保險人敗訴,二審法院認為馬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均為事實認定錯誤。
馬某不具受益人資格。《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本案馬某投保時直接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即使保險合同其他內容有效,受益人條款亦應為無效,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馬某非其姨侄的法定繼承人,不具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一審法院判決保險人賠付原告馬某保險金,有悖法律規定。
保險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保險人作為保險經營機構,對其遵守《保險法》要求應高于投保人,而本案保險人接受無投保資格的投保人投保要求,并認可投保人將自己指定為受益人,具有明顯過錯,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即將所收保險費全額退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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