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訴稱:其2007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與被告黃某認識,2008年按農(nóng)村風俗舉辦婚禮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23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并于2010年生育一子,但婚后感情不睦,被告不管孩子,不顧及家庭,不孝敬公婆。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訴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后經(jīng)法院調解和好,但被告仍然沒有悔改之心,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復。故再次起訴要求法院判決二人離婚。
經(jīng)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1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0年生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經(jīng)法院調解和好,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復,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另查明,被告沒有收入來源,離婚后生活困難。
經(jīng)過調解,二人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1)原被告雙方自愿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暫不支付撫養(yǎng)費;(3)原告自愿補償被告生活費一萬元。
案例解析:本案屬于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chǎn)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被告離婚后收入低,生活困難,原告適當給予被告幫助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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