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審理本案中,形成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夏某起訴時已經喪失訴訟時效,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本案的時效應從2003年11月16日算起;第二種觀點,夏某沒有喪失訴訟時效,本案的訴訟時效從2005年1月1日起算;第三種觀點,本案訴訟時效應分段計算,即從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之間的已喪失訴訟時效,從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訴訟時效沒有喪失。
小編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準確。
訴訟時效的開始,即訴訟時效的期間的起點,一般各國立法都是從權利被侵害、權利人能行使請求權之時起算。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也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雙方約定了“先付租金后用房”的租金履行方式,但當刁某實際使用該房屋時方引起租賃法律事實。如果刁某在2004年度不租賃該房屋,并不產生侵害夏某的租金權利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性質其應是違約行為);只有當刁某實際使用房屋卻不支付相應租金才產生侵害夏某租金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能簡單地以雙方約定的“11月15日”來確定時效的起點,而應以刁某實際使用夏某的房屋而不支付租金時計算時效。由于租金案件的時效為一年,且本案刁某的租賃行為是處于持續狀態,因此,應以夏某主張權利時往前倒推一年,即從2005年3月31日至2004年4月1日期間的租金未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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