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6月日,河北省滄州市幸福村村民劉某承包了村里30余畝耕地用于種植農作物。2006年10月,他擅自在承包地上蓋起四間房屋,當時村委會對劉某在耕地上建房一事未作出處理。2012年4月初,劉某所在的幸福村村委會進行換屆選舉,新一屆村委會成立后決定全面落實依法治村方針,徹底整頓村里存在的各種違法、違章行為。當村委會要求劉某自覺拆除違章建房時,他認為:“房子已經建成多年,早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合同違約起訴也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對劉某在耕地上建房的行為,幸福村村委會不知該如何辦好?
【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條規定: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也許有人會認為,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劉某的行為是否同樣會因為訴訟時效問題而得不到處理?不會的,因為該條法律二款同時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如何計算土地違法行為追訴時效的答復的通知》規定:“對非法占用土地的違法行為,在未恢復原狀之前,應視為具有繼續狀態,其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依據上述規定,劉某的違法建房行為在未恢復土地原狀之前,都屬于“繼續狀態”性質,追訴期限應從行為終了之日(拆除時)起計算。可見,只要違章建筑未拆除,土地未恢復原狀之前,都屬于“繼續狀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隨時有權對其違法建房行為進行處罰并未超過追訴時效。因此,劉某在耕地上建房的行為并不受法律保護,幸福村村委會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劉某在耕地上建房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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