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時間導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時效是導致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事實,由于時間的經過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時效屬于法律事實中的事件。我國《民法通則》確立了兩種訴訟時效制度,即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制度。一般訴訟時效制度為兩年。特殊的短期訴訟時效為1年,長期訴訟時效為20年。民間借款糾紛一般適用兩年的時效制度,當借貸合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內為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但是,并非民間借貸案件就不適用特殊的訴訟時效期間。實踐中,無還款期限的借貸合同大量存在,這些糾紛的訴訟時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要求的,可適用20年的特殊訴訟時效,而非兩年的時效,否則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違背了當事人訂約時的目的,有違公平原則。如果無期限借貸合同超過了20年的訴訟時效提起訴訟的,則喪失勝訴權。民間借貸訴訟時效分無借貸期限合同和有期限借貸合同兩種情形。有償還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沒有返還借款,貸款人明知債權已到期而債務人未能償還欠款,權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制度。即明知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不主張,應認定超過訴訟時效。無期限的民間借貸,通常以貸款人知道債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2年的訴訟時效。超過訴訟時效,原債務成為自然債務,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當然,民間借貸糾紛本身所具有的特點,導致許多民間借貸案件因時效問題發生爭議,我們認為,對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時效的適用原則,應當堅持作有利于債權人利益解釋的原則。關于民間借貸糾紛中放棄訴訟時效利益行為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90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此條規定,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可以視為借款人自愿放棄時效利益,對償還原債務的一種認可,使債務從自然債務轉化為可強制執行的債務。雖然此批復規定的…
借用社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案件,但我們認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也應當適用這一原則。民間借貸糾紛中常常存在債務人在借款已過時效后,經過債權人追索債務人通過書面的簽字等形式重新認可的情況,對此,也應當認定為債務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自愿放棄,此時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就具備勝訴權。在分期履行借貸合同中,分期償還債務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種重要方式,在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合同債務的情況下,因訴訟時效制度以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分期履行借貸糾紛中的訴訟時效應當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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