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
法院在是否應當受理該案的問題上產生分歧。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導致婚后懷孕的情形是否屬于確有必要受理的范圍呢?由于對此法條的理解不同而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所謂“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況主要包括:(1)女方懷孕系婚后與他人通奸所致;(2)女方小產后,身體健康已恢復的;(3)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4)一方對對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在本案中,王某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與婚后通奸行為加以區別。婚姻關系尚未確立時,男女雙方之間并未產生夫妻間的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婚前性行為屬道德問題,不屬法律問題,所以,此種情形不屬確有必要受理的范圍,所以,原告的起訴法院不應受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其本意應理解為男方和女方雙方行為而發生的懷孕、分娩,不應包括女方和他人發生性關系而導致的懷孕、分娩的情況,否則,對男方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女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分娩,存在嚴重過錯,也是對男方感情的嚴重傷害,在此情況下再剝奪男方的離婚請求權,既不人道,也容易導致矛盾的激化,而且與法律保護婦女的本意相違背,所以,應賦予男方起訴離婚的權利。
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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