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時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要件,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法院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案例
王先生與李小姐是于2007年7月登記結婚的,婚后雙方感情一般。三天兩頭吵架,近兩年來,雖然有了孩子,但仍常因瑣事吵架,夫妻倆甚至開始分房睡。2009年3月,王先生提出離婚,李小姐也同意,但雙方因離婚條件未曾談妥,一直未辦理手續,而王先生的母親因身體原因住院了,此事便耽擱下來。
此后,夫妻關系未有改善。雙方仍多次因小事發生爭執,而吵架的也變成了打架,曾由派出所接警處理。2010年7月,雙方簽署了離婚協議決定,并一同前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協議離婚,但哪知在離婚時夫妻雙方又大打出手,最后簽署一事不了了之。因雙方未能辦理離婚登記,李小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王先生離婚,具體的離婚條件按照離婚協議處理財產分割問題。但王先生覺得,那份處理財產的協議是在協議離婚的條件下才能成立,如今訴訟離婚,分割財產又要重新討論。
律師說法
如果雙方夫妻感情不睦,已無和好可能,法院會依法應準予王先生與李小姐離婚。李小姐要求按照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由于該協議是以協議離婚為前提,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不能作為法院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直接依據。如果請求判決離婚,財產依法重新分割。
1、離婚協議自雙方簽字時成立
離婚協議因涉及身份關系不受《合同法》調整,只能根據《民法通則》民事法律行為理論進行解釋。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滿足三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以終止婚姻關系為目的,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一致性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也不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因此,應當認定離婚協議自夫妻雙方達成共同意思表示時成立,即雙方簽字時成立。
2、離婚協議生效的前提條件
離婚協議的成立并不意味著離婚協議的生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如何分割、子女由誰撫養等內容的約定都是以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條件,如果雙方沒有解除婚姻關系,這些約定也根本無從談起。《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因此,離婚協議被認定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就是解除婚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2003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指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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