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30日,原告盛某與被告劉某協議離婚,在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于小孩的撫養權、夫妻雙方的債權債務、共同財產的分割都作了明確約定,同時,協議約定“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經濟幫助金人民幣40萬元給女方。”其后,劉某并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該筆幫助款。盛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劉某履行離婚協議約定之支付義務。男方不服,提起反訴(被法院駁回),要求法院確認離婚協議的該約定內容顯示公平,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經查,原告盛某系一名教師,年收入2萬余元,被告劉某系某公路管理分局的職工,月收入不足2000元。
【分歧】
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原、被告約定的40萬元經濟幫助是否顯示公平,應否予以撤銷?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約定的權利義務不符合當事人的客觀實際,不具有對等性,原告在離婚協議中基本上是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被告是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故離婚協議顯示公平,應予撤銷。
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脅迫的情況,也不存在顯示公平的情況,是合法有效的。劉某作為正常的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非常清楚也十分明白該約定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但考慮到女方不屬于生活困難人群,約定的40萬元與當地普通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劉某的實際收入情況不相適應,對協議約定金額予以適當變更。
【評析】
離婚協議是附人身關系的協議,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往往有情感因素在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離婚協議有其自身特點,不能簡單適用法律規定,只要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簽訂者對自己的承諾應予履行。《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說,一個人在結婚后甚至離婚時,完全可以將自己的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大部分甚至全部約定歸對方所有,這種約定合法有效。盛某與劉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根據雙方具體情況,對夫妻財產作出自由處分,約定給予女方經濟幫助,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顯示公平情況,依法應予以保護。在本案實體處理時,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考慮到被告劉某的實際收入有限,在履行完離婚協議約定的其他經濟義務后,沒有實際履行支付經濟幫助金40萬的能力,法院可以在審理查明的事實基礎上,多做雙方調解工作,對協議約定內容予以適當變更,以達到徹底平息雙方矛盾糾紛、促進案結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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