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打擊報復證人罪犯罪構成客體要件是什么?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這里的民主權利是指公民的批評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這些權利是我國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權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國家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為了切實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上述權利的實現,本法對侵犯公民的上述權利的行為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本罪不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權利,而且還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打擊報復證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侵害的對象,只限于證人。證人是指是在訴訟過程中已經依法提供證明的證人,包括在各種訴訟過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證明的證人以及在刑事訴訟中問公安、檢察等司法機關提供證明的證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證的人,不是本罪的對象。證人的親友本不是本罪的對象,但是通過加害證人親友的方式打擊報復證人,可按本罪處理。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方式很多,如制造種種“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證人的工資、獎金等;將證人調往臟、累、苦的崗位工作或者借口將證人調離本單位;給證人降級、降職、降薪;對證人的提職、晉升及職稱評定予以壓制:開除證人的黨籍、公職或者予以解雇;非法關押證人、組織批斗證人;對證人或其近親屬進行騷擾;等等,不論行為人采取何種方式,對構成本罪均無影響。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往往是行為人濫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同時,還有一部分是行為人沒有利用手中職權而是出于打擊報復的目的,對證人采用恐嚇、行兇、傷害等手段進行報復。這種具體行為如不能獨立構成犯罪,可以本罪論處;如能獨立成罪,則應按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打擊報復證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可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打擊報復證人情節嚴重的,為量刑上的考慮因素(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司法機關在對打擊報復證人罪進行審理和認定時,必須對犯罪構成進行認定和處理,具體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處理,如果對相關要件認定不成功或者存在相關異議的,則需要進一步的調查取證,并結合實際情況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進行判罰。
打擊報復證人罪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打擊報復統計人員罪是指什么
報復陷害罪的處罰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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