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才能構成本罪。如不是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成員而是境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發展成員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是構成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境外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既包括境外黑社會組織總部的人員,也包括被境外黑社會組織已經發展為成員而仍在境內分部的成員。因此,既可以是境外人,如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我國公民,又可以是境內人員。至于該人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還是一般參加者,則不影響本罪成立。另外,作為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應是基于發展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意圖實施的發展行為。如果境外人員沒有為境外黑社會組織發展成員的意圖而是另行組織一個黑社會性質的非法組織實施有關活動,如非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即使假冒了境外黑社會組織名義,也不能以本罪行為論,構成犯罪的,應以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論。境外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應作廣義理解,接受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委托、命令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的,即使尚未實際加入,也應以黑社會組織的人員論。境外,不僅包括國外以及雖為我國領土但尚未實施有效管轄的區域如臺灣省,而且還包括已經回歸祖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2、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
3、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為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境內發展成員的行為仍置之不顧而決意為之,并且希望、積極追求他人按其意圖加入黑社會組織的結果發生。其目的是為了在境內發展、吸納新的成員以擴大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勢力。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于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的動機,有的是直接出于擴張組織規模,擴大控制地域、勢力范圍;有的是為了在境內建立避風港,尋找保護傘,以逃避打擊;有的是為了進入境內大肆進行謀取經濟利益的違法犯罪活動,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有的是仇視我國政府,直接進行各種破壞活動,等等。動機如何,并不影響本罪成立。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我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過、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關于審黑社會性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對黑社會組織成員職位的升遷、調換、降低以及選舉、開除等行為,也可以視為發展組織成員。既包括直接進行的勸說、利誘、威逼等使他人加入境外黑社會組組織的行為,又包括他人主動自愿加入為其辦理某種手續或予以允諾的行為,還包括不進行體的組織活動而領導、指揮他人為境外黑社會組織吸收、發展成員的行為。境內舉行的一般性的集會、會議及祭掃、祈禱等儀式,不應屬于本罪的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港、澳、臺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94條第2款的規定以本罪定罪處罰。
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其實都是有四個方面,對于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來說也不例外。而通過對這四個要件的分析,其實就可以大概的判定一下實際行為是否真的構成犯罪,而之后如果同時達到了此罪的立案標準規定,那么才能真正認定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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