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罪與新罪并罰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并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數罪并罰應當以行為人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罪為前提。數人共同犯數罪時,人民法院對數人應分別量刑,仍然屬于對一人犯數罪,存在數罪并罰問題。數罪并罰的適用應當是在犯罪人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其犯數罪,如果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不存在數罪并罰問題。
判決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以及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數罪并罰的情形主要有: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的并罰、判決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罰等三種情形。
數罪并罰在刑罰的科處與裁量中擁有者極其重要的作用,我國數罪并罰的原則有四種,分別是:吸收原則,針對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限制加重原則,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科原則,針對判處主刑與附加刑的;附加刑的并罰,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后又發現漏罪的情況。應先將原判刑罰與后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然后減去已執行刑期和減刑刑期。
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后又重新犯罪的情況。應先在原判刑期內減去已執行刑期和減刑刑期,然后將剩余刑罰與新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在實際的運用中,司法的錯誤較為常見,原因是案件的復雜性所致,對于我們案件的審理有著諸多的不利之處,刑法對既有漏罪又犯新罪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在實踐中一般是先對漏罪作出判決,把所判的刑罰與前罪判決的刑罰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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