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經常在電視上看到,犯罪嫌疑人威脅其他人做替代羊,即代替他去頂罪,即使口供認罪了,也不能相信,所以,警方人員應該謹慎對待口供認罪的人員,不能讓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同時,作為法治社會下的公民,我們應該明智處理這類事件。下面,我們一起來看一下,口供認罪了可不可以相信?
一、謹慎對待口供
口供是一種最為流行的證據,它對犯罪案件的偵破、準確起訴和公正審判具有可以言說的重要作用。但是,要取得與案件事實相符的真實口供往往較難。這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取得自愿認罪的口供不易,一是自愿認罪的口供也存在著自誣偽證的情形。這樣,口供的真實性與否以及口供和定罪之間的關系,就成為一個值得認真對待的問題。
首先是要取得自愿認罪的口供不易。在對以往司法判決的研究中,最令我注意的,是對自愿認罪口供的認定,并不僅以審判筆錄所記載的口供為限,在法院之外的機關所作的自白,只要不是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的,也一體適用。也就是說,被告人的自白,不限于審判上的自白,審判外的也包括在內。審判外的自白,并不以向審判機關作之為必要,向檢察官、司法警察等為之,也不失為審判外的自白。現在,問題來了。因為這樣一來,什么叫不正當方法,認定起來,可就非常復雜了。根據現代文明國家的法理,自白首重任意性,被告人的自白,非出于任意者,不得采納為證據,這一金科玉律,英國早在18世紀后半期就采用了。到了19世紀上半期,受法國大革命保障人權思想的影響,對于自白的證據價值,有識之士深表懷疑,任意性的要求,也就更加迫切。最后的定論是,嚴刑拷打之下的口供往往不能反映真相,供述必須以任意作供為證據能力的要件,這在英美及大陸法中,都無區別。
任意供述的法理根據一般有三:
一是虛偽排除說。任意供述若出于某種強迫或者誘導行為,供述就缺乏真實性。缺乏真實性,自然不許作為證據。供述所以以出于任意性為條件,乃在排除虛偽。
二是人權維護說。供述不得自證其罪,英國早在16世紀后半期就有了,當時是為了抵制教會的異端審判而采行的。到了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中,規定“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這一條款,更是對“人不告發自己本身”原則的一項確認。
三是違背誠實說。非任意性的供述,如果容許作為證據,根本上違背誠實的觀念,自然不合法理。擁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檢察官和刑事警察,通過訊問所獲得的認罪口供,如果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推翻偵查時對自己不利的供詞,并稱存在認罪口供是在偵訊人員對其進行刑訊下獲得的。根據自白任意性原則的要求,刑訊下的口供沒有證明力。那么,問題又來了:由誰來證明呈堂證供是真實還是虛假的?一般情況下,推定口供具有合法性,但對口供合法性存在爭議時,仍需被告人進行解釋其主張具有合理性。異議存在合理時,由檢察官證明口供是在沒有刑求的情況下取得的。通常做法是,如果有現場錄音錄像,那么將原來封存的錄音錄像出示,由法官判定虛實;如果沒有錄音錄像,檢察官應當對推翻供詞的原因進行訊問并應當釋明,釋明的程度使法官認為合理為準,不需要像對有罪證明那樣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如此舉證程度如同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據。
實踐中也有辦案警察自己向檢察官或者法庭說明未實施刑訊這一情況,法官也大多予以認定。這種做法,從根本上說是荒謬的。因為回答這樣的詢問,誰會承認刑求別人呢?這樣的行文調查,哪個部門會承認經查有刑求情事呢?被告人被關在牢房里,高墻隔離,羈押束縛,不得會見除了刑求他的以外的任何人(少數案件有律師為其提供幫助的除外),又何來“可資證明”的具體事證的提出呢?這種詢問與行文調查,猶如演戲。所以,即便存在有不正當方法取得的自白,在法官眼中,也幾乎被采信,并且幾近把被告人的哀呼,判為所辯均不足采信。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可以相信的,但是,如果錄口供的人閃爍其詞,吞吞吐吐,那么,他的口供有待核實。因此,這對警方人員有一定的要求,必須認真謹慎的對待錄口供這件事,對每個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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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柯,女,漢族,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學位,中國政法大學在讀研究生,2015年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并取得A證法律職業資格,現為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年輕、活力、專業、認真、誠信。擅長:民事糾紛調解,行政復議,公司企業法律事務,法律顧問,人身損害賠償,婚姻家庭,刑事辯護,合同糾紛,勞動工傷,保險理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 從業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觀事實才是最高的權威! ??聯系方式:19999269988、15923547832 地 ??址:新疆喀什市克孜多維路527號香城大廈4單元12樓 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 郵箱:92000517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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