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都是包括了主體、客體、主觀方面以及客觀方面的,其中的主觀方面主要就是指行為人犯罪時的意識形態。那么對于貪污罪來講,其主觀方面是怎樣表現的呢?我們一起從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貪污罪的主觀方面是怎么表現的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行為會發生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放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而非法占有公共 (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地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非法獲取后轉送他人。另外,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污罪。
二、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對于村民小組長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侵吞公共財物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中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2款的立法解釋是否適用于村民小組長,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
肯定說認為,村民小組長應視為 “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其理由是:構成貪污罪主體的基本條件是在公共組織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這里公共組織是指所從事的事務和所管理的財物均具有公共性質的組織,它有別于所管理的財物系私有或屬于共有的一個組織或者合伙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村民小組是村民委員會下設的村民組織。它是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對農村事務的一個管理層次,是公共組織。因此,如村民小組承擔了村民公共財物的管理工作,負責該公共財物管理的人員(包括村民小組中的出納、會計等財務人員及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村民小組長等人員)應視為“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否定說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制發的《關于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對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1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因此,村民小組組長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中“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能視為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而構成貪污罪主體。
綜上可知,貪污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應該表現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目的,從而事實相應的貪污犯罪行為。要是行為人主觀形態是過失的話,則是不能構成此罪的。律霸小編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什么是貪污罪,立案標準是多少?
不能對貪污罪免于刑事處罰的情形
貪污罪共犯怎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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