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行為人是不具有相應資格的人以威脅、強迫等各種手段要求受害者賣血的行為。這些行為嚴重危害到社會管理秩序,同時危害人生安全。本文就本罪的 先關規定作相應闡述。
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本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組織賣血罪是行為犯。但《獻血法》第18條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兩種法律規定之間的關系,對于區分罪與非罪至關重要。
本罪與強迫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體上都是一般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的人才能構成;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而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客體上都直接侵犯了國家對獻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們又有明顯的不同:(1)客體不完全相同。非法組織賣血罪沒有侵犯賣血者的人身權利,而強迫賣血罪則侵犯了賣血者的人身權利。(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中的被組織者是自愿賣血的,而強迫賣血罪中的賣血者則是被迫的;本罪表現為組織行為,而后者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的行為。
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主觀上都出于故意,客觀方面也表現出一定的相似之處,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客體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對象不僅包括血液,還包括血液制品。(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將血液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破壞無償獻血制度,后罪表現為沒有采供血液資格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而非法進行采供或制作、供應而破壞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3)本罪是行為犯,后者是危險犯,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構成犯罪。(4)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組織犯,后者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實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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