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的文字作品、音樂、電視、電視、錄像、計算機軟件、圖書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如何區分此罪與侵犯著作權罪,罪與非罪?請看下文介紹。
(一)本罪與非罪
判斷銷售侵權復制品是否構成犯罪,主要可從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1、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銷售的屬于侵權復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嚴重過失也不構成犯罪。
2、看其銷售對象是否屬于本法規定的侵權復制品(第217條所定),不屬于上述對象的不構成犯罪。
3、看其銷售違法所得數額大小,如數額未達巨大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構成犯罪。
(二)與侵犯著作權罪
1、主體要件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主體只能是侵權復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一般是制作者,有時可能是與制作者通謀的發行者或銷售者。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復制品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方式則可以是復制發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構成犯罪。在實踐中,行為人如果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又銷售其制作的侵權復制品而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后一行為屬于刑法理論上的不可罰之事后行為,對其只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而不能再定一個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而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銷售的侵權復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權復制品,其兩個行為又符合構成犯罪的數額或情節要求的,則應對其定兩個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事先與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人通謀的,對其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這屬于共同犯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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