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唆犯的客觀方面要件
關于教唆犯成立的客觀方面要件,理論上眾說不一,其觀點大致可以概括以下三種:
1、教唆行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就構成教唆犯。
2、以引起犯罪意圖說。這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行為,就成立教唆犯。
3、實施犯罪說。這種觀點認為,要成立教唆犯必須是被教唆的人實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犯罪之間有因果關系。
其次,教唆行為說和實施犯罪說雖然都有正確的一面,但都失之片面,刑法第29條關于教唆犯的規定有兩款,共犯教唆犯和單獨教唆犯是兩種不同情形的教唆犯,因而,它們各自在客觀方面成立的要件是不盡相同的,實施犯罪說正確地闡述了刑法第29條第一款的規定,而忽視了第二款的規定,教唆行為說則恰恰相反,因此,他們都具有片面性。正確的表述是對兩種不同情形的客觀方面分別加以論述。
(1)共犯教唆犯成立的客觀方面要件
共犯教唆犯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被教唆人犯了(包括預備和實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犯罪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可以表現為一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為是被教唆人犯罪的唯一原因,也可以表現為多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為和其他的因素都與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關系,不管是一因一果或是多因一果,教唆人都構成共同教唆犯。
(2)單獨教唆犯成立的客觀方面要件
共犯教唆犯和單獨教唆犯在客觀方面的成立要件盡管有區別,但在行為人須有教唆他人犯罪行為這一點是共同的。那么什么是“教唆他人犯罪”呢?根據《現代漢語詞典》解釋,“教唆”是慫恿指使的意思。“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的罪,“教唆他人犯罪”就是指慫恿指使他人實施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的行為。
教唆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有的以金錢、物質、美女以及其他方面的好處引誘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視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實施犯罪;有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脅迫他人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等等。
教唆的方式也是多種多樣的:有口頭教唆、有文字教唆、還有動作教唆等等。
二、教唆犯的主觀方面要件
關于教唆犯成立的主觀方面要件,在只能由故意構成這一點上,理論界的意見是一致的。但在是否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這一點上,卻存在著較大意見的分歧:一種主張認為,教唆犯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另一種則認為間接故意不構成教唆罪;還有一種認為刑法第29條第一款的教唆犯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而第二款的教唆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本人同意第一種觀點。
主張間接故意不構成教唆犯的觀點,認為教唆犯是自己不直接實施犯罪,而是通過別人犯罪達成自己犯罪意圖亦即通過別人犯罪實現自己所追求的危害社會的后果。如殺人教唆犯就是通過他人的殺人行為達到自己想把他人殺死的目的。一般情況下,教唆犯要通過他人的犯罪達到自己的犯罪意圖,但是并不能涵蓋所有情形。比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也明知他人可能實施的犯罪有可能造成危害社會后果的發生,而加以放任;例如甲明知乙是一個盜竊成性的人,卻當著乙的面談自己工廠倉庫管理不善,結果乙實施了盜竊行為,造成了公共財產損失。甲并不是想通過乙實施盜竊而達到非法占有倉庫財物的目的,但這種行為則是一種典型的間接故意教唆行為。又如,行為人雖然希望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但其意圖在于報復被教唆人或者他的親屬,而對被教唆人實施犯罪會造成的危害社會后果并不關心;例如甲通過教唆乙犯罪報復乙的父親,實施了教唆乙盜竊的行為,至于乙能否盜得財物漠不關心,同時甲也不是通過乙犯罪來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綜上所述,認為教唆犯是自己不犯罪,而通過他人犯罪達到自己的犯罪意圖的觀點不符合實際情況。
三、教唆犯的主體要件
主體方面,單獨教唆犯和共同教唆犯一樣,已滿十六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可以構成任何罪的教唆犯,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只能構成刑法第17條所規定的罪的教唆犯。
四、教唆犯的對象要件
教唆的對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特定包括特定的個人和特定的多數人,不特定是指無論從教唆人的主觀上還是從客觀的角度上看,被教唆的人數都無法確定。如張貼廣告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就是教唆不特定人犯罪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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