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產程序中勞動仲裁如何處理?
司法的基本原則是一案不二審,一個糾紛只能由一個機構去解決,而不能同時由兩個或更多的機構來解決,否則勢必造成權力的沖突和濫用;破產案件受理后,以原企業為一方主體的法律關系,包括勞動爭議、侵權賠償均處在司法程序之中。清算組是破產宣告后法院指派成立的臨時性組織,屬法律擬制主體。清算組成立后依法接管原企業的財產,負責處理原企業的債權債務。清算組成立的法律依據是法院的指定,雖然行使權利及承擔義務,但其行為受人民法院的指導和監督,其行為及與債權人或其他當事人的爭議由法院直接裁定,有正當的解決及救濟途徑;
破產程序屬特別程序,企業破產清算的核心是破產財產的公平分配,分配的主體是在人民法院指導、監督下的破產清算組,清算組掌管及支配的破產財產應基于法律的規定和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不受強制執行,破產案件受理以外的法院、機關及部門無權對清算組行使權利和賦予義務,否則,即屬干擾正常的司法審判程序,導致程序的沖突與對抗;
從現行司法解釋及審判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清算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約或侵權等民事糾紛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被宣告破產后,清算組因履行清算職責對他人違約或者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發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破產程序中一并處理。此解釋非常明確的規定了爭議的解決機構和程序,破產清算組與其決定留守或聘用的勞動人員之間的爭議及糾紛,應當在破產程序中一并處理。破產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及侵權糾紛同司法解釋規定的爭議及糾紛相比,屬次一位的,更應當在破產程序中一并處理。
《破產法》草案的規定會導致破產程序的無限期延長。《破產法》草案第21條、32條、53條、143條、146條都有關于破產清算中相關爭議及糾紛的處理序及方式的規定,這些規定的理解是破產企業的爭議和糾紛分別要通過不同的途徑和方式來解決,這些爭議和糾紛得以解決后破產程序才能終結。這些規定雖然能夠使爭議及糾紛得以按照不剝奪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程序解決,但他同時卻妨礙甚至剝奪了破產程序其他當事人的權利,也違背了破產法公平、及時、概括清償的原則,導致資源浪費。
以勞動仲裁為主的其他解決途徑,雖不能影響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但從司法的社會效果特別是個案的社會效果上,確增加了工作量,甚至造成負面影響。
司法的基本原則是一案不二審,一個糾紛只能由一個機構去解決,而不能同時由兩個或更多的機構來解決,否則勢必造成權力的沖突和濫用;破產案件受理后,以原企業為一方主體的法律關系,包括勞動爭議、侵權賠償均處在司法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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