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能否減刑?
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針對貪污受賄犯罪的死緩犯適用終身監禁措施,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其一,因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從立法內容上,《刑法修正案(九)》對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作了嚴格的限定,即只能適用于被判處死緩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那么,貪污受賄犯罪分子的罪行也就必須符合死刑的適用標準。如上所述,立法的本意是將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因而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必須是針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貪污受賄罪犯,而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緩。此種立法原意也體現在“兩高”《解釋》中,該解釋第4條第3款規定,死緩犯終身監禁的適用必須符合該條第1款規定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而非該條第2款關于一般死緩的適用條件之規定。依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貪污、受賄判處死刑的適用條件是“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上述貪污罪、受賄罪適用死刑的四個條件中,除數額標準在“兩高”《解釋》中已有概括規定外,其他三個條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之含義和情形以及它們彼此之間的關系,都亟需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保證司法實務中正確而統一地予以掌握和運用。
其二,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和“兩高”《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是否適用終身監禁的依據,是其“犯罪情節等情況”。然而,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并未對此“情況”做出具體規定。一般而言,所謂犯罪情節,是指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以外的、與犯罪行為或犯罪人有關,能夠影響犯罪人刑事責任(主要是量刑)的各種情況,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的后果、犯罪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情節并非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時所要考慮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一些情況需要考慮,因而立法上使用了“等”這樣的模糊用語。參酌與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相類似的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此處的犯罪情節等情況應當包括犯罪情節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就貪污受賄犯罪而言,一般應考察貪污受賄的次數、持續的時間、貪污對象是否為特定款物、貪污受賄贓款的具體用途和去向、是否退贓及退贓比例等各種情形。在綜合判斷相關犯罪情況后,如果認為對嚴重貪污受賄罪犯判處一般死緩(即二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后可以減刑、假釋)尚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適用終身監禁。
二、減刑的條件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過去大家比較熟悉的終身監禁的判罰方式主要出現在一些西方國家中,雖然我國首次判處的終身監禁案例,在社會生活中也是引發了較大輿論的,一般的死緩罪犯還是有機會可以被減刑的,但是終身監禁的話,不管表現有多好,也不能提前出獄。
無期徒刑是終身監禁嗎?
無期徒刑和終身監禁有什么不同?
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是否可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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