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銷售假藥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體是什么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制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對該民事責任的一個總則性的規定,《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又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出售假冒偽劣產品,銷售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三包"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
《產品質量法》第44條同時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侵權人應當賠償損失"。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同時規定了懲罰性雙倍賠償原則"經營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以上是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者對消費者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銷售假藥不僅危害當事人的人身安全,對于維護社會穩定存在消極的影響,因此自己需要注意自己的處理方式,只要自己的處理過程沒有問題,自己的權益維護就不會出現太多的阻礙,不過維權的過程較為麻煩,有關當事人需要仔細留意相關的細節。
生產銷售假藥罪和劣藥罪的區別是什么?
醫生銷售假藥罪的量刑是怎么規定的
生產銷售假藥要不要承擔什么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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