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中的第二百九十二條相關規定:
對于積極參與聚眾斗毆,或者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的,將被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
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于首要分子以及積極參與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首先是多次參與聚眾斗毆活動的。
二是,所參與或者組織聚眾斗毆活動所涉及的人數眾多,規模龐大,同時產生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的。
三是,如果在公共場合或者是交通的要道處進行聚眾斗毆活動的,造成了社會秩序混亂的,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情形的。
四是,持械具參與斗毆的。
凡是涉及以上四條中的任意一條,均屬于聚眾斗毆的法定加重型。如果出現在聚眾斗毆事件中,致使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情形,按照法律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34條)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32條)進行處理。
以上是關于聚眾斗毆涉及到刑法的范疇的情形。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我們所面對的更多的是聚眾斗毆事件中,涉及到《治安管理條例》的部分。
那么認定聚眾斗毆罪的標準又是什么呢?
首先我們需要區分的是聚眾斗毆罪中與民事糾紛中所涉及的雙方由于口角問題而發生的惡劣事件。
比方說互相斗毆,或者結伙械斗等相應情形。這時候,更多的是由于雙方當事人由于某些情緒上的沖動,并非有組織有預謀的,是出于犯罪的目的,不是所謂的流氓組織活動。因此在日常的民事糾紛的斗毆,法定刑為故意傷人罪,或者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進行論處。如果發生了財產上的損失,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名進行論處。
二是,聚眾斗毆罪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者是交通秩序罪不同。
1.雖然其在主觀上可能都存在著故意。但是其目的和動機都不相同。聚眾斗毆最初屬于流氓罪的一種,因此,他帶有一種流氓的動機,有組織有預謀,聚眾進行相互斗毆的惡性事件。
2.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更多是處于一種企圖利用聚眾鬧事的方法,脅迫有關的國家機關或者相關的部門,以達到謀取自身利益的目的。
3.雖然名字中都但帶有聚眾二字,但是前者是可以一個人實施的,但是后者必須是一群人一塊兒參與。聚眾斗毆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不同,如果聚眾斗毆事件中發生了重傷死亡的時候,需要參照本法中的234和232條進行處理,罪名分別是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罪。
同時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具體的量刑有著明確規定:
1.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一般是初次參與聚眾斗毆實踐,同時雙方的人數達到了五人時候,此時一般是判處半年到十八個月。
2.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徒刑的,一般是累計參與聚眾斗毆三次以上,或者是規模較大(參與人數達到了二十人以上),所造成的社會結果及其惡劣。或者是在交通要道,大型公共場所(公園,商場等地)造成的影響,將判處四到五年的有期徒刑。
以上就是關于聚眾斗毆相關法律條文。
怎么才能認定聚眾斗毆罪犯罪未遂?
未成年聚眾斗毆罪該怎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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