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判處緩刑最長是幾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判決緩刑的考驗期應該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前曾否羈押,與緩刑期間起算的問題無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起算日期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你院1953年11月20日司行字第1266號報告,提出關于“判決徒刑緩刑的起算日期”問題。我們認為緩刑期間,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因為緩刑是要定一個適當期間來考驗被告在判刑之后的行為,如被告在緩刑期間不犯新罪,就根本不執行了。至于判決前曾否羈押,與緩刑期間起算的問題無關。就是判處徒刑不宣告緩刑而執行時,其執行徒刑的起算日期,也是從判決確定后開始執行之日起算。被告如在判決前曾被羈押一個時期,這羈押時期,也只是要從執行徒刑的期間中扣除,并不是將執行徒刑的期間從羈押日期起算。
二、緩刑考驗期有多長時間
法律規定的緩刑考驗期有兩種:
1、被判拘役的緩刑考驗期:最長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兩個月;
2、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最長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的時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緩刑考驗期,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緩刑考驗期的長短以原判刑期長短為依據,可以和原判刑期時間相等;也可以適當長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頂,最長不超過原判刑期一倍;
2、緩刑考驗期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這樣不利于充分發揮緩刑的作用;
3、緩刑考驗期,說明對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免除刑事處罰,是否不執行刑事處罰,取決于犯罪分子在考驗期的表現,如果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原判決的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刑罰;
4、緩刑考驗期間的時間起算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由于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期,所以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緩期考驗期。
三、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情形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3.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自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懷孕期間的婦女,或者是對社會沒有特別大的危害的公民,即使在實施了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之后,經申請,也可以被判處緩刑。這是由于雖然我國制定了不少刑事法律規范,但主要不是為了處罰犯人,而是為了減少犯罪現象的發生。
犯人緩刑期間可以出境嗎?
判決撤銷緩刑的事由有哪些情形?
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該如何處理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校園欺凌屬不屬于犯法
2021-02-18復婚后再次離婚財產如何分
2020-11-22交通事故車物定損要注意什么
2020-12-07在偵查階段刑事案件律師代理權限怎么規定
2021-01-08暫住證過期了重新辦都需要什么材料
2020-11-29事實勞動關系認定的法律規定
2021-01-02員工涉嫌刑事責任怎么處理,單位是否解除勞動合同
2021-02-27兼職拖欠工資是勞動爭議嗎
2021-02-23壽險投保流程是怎樣的
2021-03-22產品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2021-03-20陸上運輸貨物保險的分類有哪些
2020-12-17人身保險存在風險嗎
2021-03-06事故報案私了后保險理賠嗎
2021-02-13保險經紀人的概念是什么
2020-12-02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2020-12-01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2021-01-28投保人對哪些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2020-11-28雙親死亡土地承包經營權歸誰
2020-12-04土地承包的的程序是怎么進行的
2021-01-13城市房屋拆遷和農村宅基地拆遷有什么區別
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