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曾某與丈夫周某結婚數年,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倆多發生激烈爭吵,周某便起草了一份離婚協議,內容為:雙方自愿離婚;兒子由丈夫撫養;家庭財產房屋一棟歸丈夫所有;本協議雙方簽字后生效。曾某不假思索,在協議上簽了字。第二天,曾某反悔,拒絕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周某卻不依不饒,告上了法庭。
爭議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離婚協議的效力,存在著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周某并沒有采取脅迫的手段,因此,該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應當以離婚協議內容為依據,作出判決。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的效力由離婚與否來決定,如果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破裂,則按照離婚協議作出判決;如果認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則離婚協議自動失去效力。第三種意見認為,曾某拒絕辦理登記離婚手續,意味著曾某反悔了,因為她反悔了,離婚協議沒有生效。
案情評析
小編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離婚協議牽涉感情因素,協議內容不應成為法院判決的當然依據。夫妻簽訂離婚協議,很多時候并不是理性的,雖然不一定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但也不一定完全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太多感情因素的介入,增加了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內容的不確定性,因此,即便判決離婚,協議內容也不應決定法院判決的走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決定子女撫養歸屬時,可以參考協議的內容,但不受協議內容的限制。
二、離婚協議涉及身份關系,不能依據合同法來認定離婚協議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涉及到身份關系的離婚協議有效還是無效,自然不能用合同效力規則來作出判斷。因此,雖然在離婚協議簽訂中,周某沒有采取任何欺詐、脅迫的手段,沒有任何合同法規定的,可以使合同無效或者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還是不能認定該離婚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不是離婚協議,作出相應的調解或判決。離婚協議生效以登記離婚為前提,在登記離婚前,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反悔權。離婚協議屬于附條件生效的民事行為,條件成就時,協議生效,而這個條件就是登記離婚。在登記離婚前,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權反悔,而且反悔是不附任何義務的,一旦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也就失去了生效的前提。本案中,曾某與周某簽訂的離婚協議,因曾某反悔沒有生效,周某提交給法庭,僅是一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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