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有權就自己的損失提出賠償請求權。但目前的法律僅限于物質損失部分,而且是直接損失,一般不涉及損失。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特別是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度傷殘,或者性暴力犯罪、侮辱誹謗犯罪的情況下,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質損失微乎其微,而精神上的傷害則難以估量、難以彌補。
如果立法上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精神賠償,無疑給被告人減輕了負擔,降低了對被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權益保障。所以,本人認為,應當參照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處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有關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也就是說,被害人應當有提出并獲得精神賠償要求的權利。
2、對于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執行難的問題。
這主要反映在執行程序上,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告人大多被判決有期徒刑,對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應當支付給被害人的賠償費用,往往得不到及時、全部的執行。因為在多數時候,除了人民法院已經查封、扣押被告人財產或者其近親屬代為支付的外,需等待被告人刑滿釋放后才開始執行程序,其結果是被害人的損失不能得到及時的足額的彌補,這是我們法律人應當加以研究解決的課題。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可能因為有的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沒有經濟能力可供執行;或者雖沒有判處死刑,但確實沒有財產而其家屬親友又不愿意代替其賠償,導致即使判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以及精神損失,也是一紙空文,在此情況下,筆者建議,可以由國家或有關部門設立賠償基金,限定一些基金領取條件,為那些受到了損害而確實沒有得到適當賠償的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經濟保障或補償,體現社會對于被害人的撫恤以及對于被告人方面的幫扶,顯然是倡導文明、倡導法制社會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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