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時長的相關規定
刑事拘留羈押期限最長為三十七天,如果被逮捕,其羈押期限要看具體情況。
一、刑事拘留羈押期限是多久
相關期限規定如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五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二、什么情形羈押期限另行計算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鑒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限。
三、超期羈押的原因
1、傳統的辦案方式和傳統訴訟價值觀根深蒂固,是造成超期羈押的思想根源。在中國古代無超期羈押的概念,封建法律統治者隨意羈押違規者。現在,有的辦案人員在遇到新情況、新問題時,憑感覺、按習慣、照經驗、陷入“以押代審”的怪圈之中,超期羈押現象在所難免。還有辦案人員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關系認識不清,價值取向錯誤,“重實體、輕程序”,只要所收集的證據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不受時間所限制,隨意延長羈押期限。
2、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無時效意識或意識差,是造成超期羈押的主要原因。有些辦案人員,對出現的超期羈押情況,往往以案件復雜、證據收集工作量大、難度大、耗時間長等“客觀原因”來掩飾和回避。說到底,這是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責任不強、執法水平不高的表現,執法隨意性大,不會靈活運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把羈押作為唯一的法律手段來運用。
3、缺乏相應懲誡制度,是超期羈押難以杜絕和根除的重要原因。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立法、司法解釋沒有關于超期羈押所帶來刑事訴訟方面法律后果的規定,對造成超期羈押的辦案人員更無明確的法律約束,更無一條具體、明確的對造成超期羈押負責的人員在行政法律、執法責任、法律后果方面的規定。相關規定在這方面的欠缺,就會使素質低、辦案能力差、無責任心的辦案人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4、與當前的執法環境也有關系。目前普遍的辦案觀念是“重實體、輕程序”,辦案人員心里認為是在追求實體的正義,并無私心報復,更無侵犯他人人權意識,因此在內心并沒有遣責感。有的認為,只要刑事程序的結果沒有錯誤,訴訟活動過程不可太計較,這種觀念不可避免會在辦案中出現超期羈押。有的政法機關給基層單位下打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標,罰沒款指標等,使基層辦案人員疲于應付,一此案件因片面追求罰沒款、保證金而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公、檢、法部門在刑事訴訟銜接上配合不夠,是造成超期羈押又一原因。根據刑事訴法規定,不超期羈押同性質和不同訴訟程序的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機關管轄,辦理具體案件還要具體到辦案部門人員。這些辦案部門和人員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執法尺度和執法水平的差異,以及相互間銜接配合問題,雖然法律中對辦理案件的程序和期限都作了嚴格的規定,但實際工作中還發生個別違反規定和案件移交銜接脫節的問題,以至出現超期羈押。
羈押是一種公安機關在調查案件事實的時候使用的強制措施,這種強制措施與法律意義上的刑罰措施是不同的。因此羈押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證具體案件按照正常的程序來進行,而不是為了懲罰犯罪嫌疑人。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確定犯了某項罪,最后還是可能會被判刑的。
有關超期羈押的法律規定
法院判決前在看守所羈押期限是多久?
司法機關延長羈押期限的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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