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違約方用金錢來補償另一方由于其違約所遭受到的損失。各國法律均認為損害賠償是一種比較重要的救濟方法。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是使用最廣泛的一種救濟方法。但是各國法律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往往只涉及到違約一方賠償責任的成立、賠償范圍和賠償辦法等問題,而且差異較大。2.是指對業已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賠償是債權訴訟最主要的特征,也是普通法所給予的最主要的救濟形式。一般情況下,賠償能夠對原告的損失進行彌補,但對于商標侵權案件,原告最關心的往往是如何首先讓被告停止侵權,其次才是賠償。
產品損害賠償的范圍
綜述
關于產品損害賠償范圍,各國產品責任法及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不一。缺陷產品可能引起的損害后果,不外乎以下四種情形: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及產品自身損害。對于這四類損害,各國產品責任法及國際公約均未給予全部賠償,而是作了特別的規定或限制。當然,產品責任法不予賠償,并非意味這些損害無法救濟,而只是表明不能通過產品責任獲得救濟,受害人可以按照一般民事責任獲得救濟。
人身傷害是指因產品具有缺陷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的損害,包括健康所損、致人殘疾、致人死亡。對人身傷害的賠償,通常適用一般侵權賠償原則,要求賠償人身傷害
所造成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各國產品責任法及國際公約均有規定,賠償范圍也幾乎沒什么分歧。80年代以來我國法律對于人身傷害賠償范圍日趨擴大。(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了人身傷害賠償,此后1993年產品質量法)進一步增加了致人死亡的應當賠償撫恤費,隨后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增加了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礎上,2000年修改的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1款對人身傷害賠償作了完整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經過這一次修改,可以說我國對于人身傷害賠償是完整而且明確的,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與國際上的規定基本一致。
財產損失賠償
財產損失是指缺陷產品造成的缺陷產品之外的其他財產損失。通常這種損失包括直接的物質損失和伴隨物質損失而產生的間接的物質損失;直接損失指現有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失指可得利益的減少。對于財產損失的,有的將其排除在產品損害賠償范圍之外。例如《**拉斯堡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生產者應承擔由其產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傷害賠償責任。”可見,公約明確限定該條約僅針對人身傷害與死亡的救濟,而與財產損失無涉。有的國家的產品責任法則根據受損財產的特點對財產損失作了某些限制,即規定該財產須超過一定的價值且主要供個人使用或消費的個人產品,而法人或從事某項職業的業主為貿易、商業或職業的目的而使用或消費的商業性財產損失則排除在外。例如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條規定:“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只有受到損害的是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且該財產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費以及受害者主要為這種目的而獲得該財產的,才適用本法。”該法第11條規定:“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損失超過1125馬克的才對受害者予以賠償。”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對下列財產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本法第2條規定的責任,即遭受損害或時公共機動車造成的同樣的損害,就不能提出索賠,只能依照一般的過失侵權法索賠。對財產損失賠償的另一個爭議主于對間接損失應在多大范圍內賠償,有的將間接損失排除在外o例如美國有些州的產品責任法規定財產損失的嚴格責任只限于直接財產損失,而對諸如因交通工具被損害不能投入使用而帶來的利潤損失則不予賠償;而多數國家采用折衷的辦法: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現的間接損失才予以賠償。我國2000年《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可見我國并沒有根據受損財產的用途和價值對員害賠償作出限制。而根據條文規定,財產損害賠償應包括直接和間接損失,間接損失在條文中表述為”其他重大損失“,”其他重大損失“這一表述尚缺乏明確性,對于”何為重大“法律沒有規定明確的衡量標準。筆者認為對于間接損失,應規定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現的間接損失才予以賠償,對”重大損失“也應有一個明確的衡量標準。
精神損害一般指由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傷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
和感情創傷。對于精神損害,能否被作為損害賠償請求的對象,國際立法并不相同。德國產品責任法、**拉斯堡公約、**公約等均未規定精神賠償;其他大部分國家產品責任法均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應受賠償的范圍,或雖未作規定,但因適用民法的結果而允許受害人主張賠償。美國國會1981年通過的《產品責任風險保留法》給產品責任下了這樣的定義:“產品責任是由于人體傷害、死亡、心靈創傷,隨之發生的經濟損失或財產損失(包括由財產損失失去使用價值而造成的損失)等一系列的損害的責任。”可見該法案允許對于精神的痛苦和損失請求賠償。產品責任法未作明確規定精神賠償,但因適用民法的結果而允許受害人主張賠償,日本即為一例。《日本制造責任法》第6條規定:“關于制造物的缺陷的制造業者的損害賠償責任,除以本法規定外,以民法的規定。”《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規定被推為對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和撫慰,但法律上的規定并不明確也不完整,存在很多歧義。
產品自身損害賠償
產品自身損害又稱為“產品傷害自己”、“純經濟損失”。產品自身損害,除包括產品毀損滅失外,還包括產品本身價值的減少,不堪使用,必須修繕或喪失營業利益等。對于產品自身損害的賠償,**公約做出明確規定,有限制地允許其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美國有關立法也有所涉及,而其他國家的立法或公約則基本上無規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明確排除了產品自損的侵權責任。根據該法規定,產品自損,按產品的瑕疵擔保的契約責任處理。可見,我國產品質量法采取了區別制:對他損按侵權責任處理,對自損按契約責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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