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15日,林某明與韋某在南丹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子。2009年3月27日,還沉浸在初為人父喜悅之中的林某明一大早就出門去上班,不料想一場災難降臨頭上,途中遭遇嚴重車禍。醫治后經河池市一品司法鑒定所鑒定,林某明交通事故傷殘程度為三個十級、一個七級(多等級)傷殘。經南丹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林某明因病至殘四級。
林某明因傷致殘后,2012年11月6日,其與韋某到南丹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兒子跟隨父親林某明共同生活,母親韋某每月給付撫養費300元。第三條約定韋某分得位于縣城街道的房產一棟所有權;林某明分得位于縣城某住宿區房屋一套的所有權。現原告認為撫養費偏低,房產分割顯失公平,韋某拿到大棟房產,自己只有一小面積的套房,故起訴至法院,要求撫養費按當地生活標準每月變更為600元;撤銷雙方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關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協議,重新分割房產。
【分歧】
針對本案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否存在顯失公平問題,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顯失公平。理由是:林某明是殘疾人,生活的弱者,但其只分到一小面積的套房,韋某卻分到大棟房產,此分割明顯顯失公平。故對林某明主張撤銷《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關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協議而進行重新分割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存在顯失公平。理由是:林某明只是身體殘疾,智力并沒有受影響,其與韋某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依法有效。故對林某明主張撤銷《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關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協議而進行重新分割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存在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林某明與韋某都是成年人,有正常的思維能力,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經過雙方協商一致后達成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內容并沒有明顯違背正常人的公平理念,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以雙方自行協商為原則,只要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便一方放棄所有財產而簽訂的協議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顯失公平原則不適用于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故對林某明主張撤銷《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關于房屋分割的全部協議而進行重新分割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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