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郭*芝,女,漢族,31歲,系呼圖壁縣芳草湖總場種畜場職工。
法定代理人:郭*文,男,漢族,44歲,系伊寧市有色地質勘查局703大隊干部(郭*芝之兄)。
法定代表人:徐*松,局長。
郭*芝與張*軍于1983年9月結婚,生有兩個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現。1985年12月4日住進呼圖壁縣精神病醫院,診斷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圖壁縣精神病醫院治療28天;同年5月20日住烏魯木齊市第四人民醫院(精神病院)治療103天,均診斷為癔病。
1989年5月8日再次住呼圖壁縣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41天,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0年4月25日又住進烏魯木齊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77天,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0年12月13日,郭*芝與張*軍達成離婚協議,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作了適當處理。芳草湖總場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核后,給郭*芝與張*軍填發了呼-芳(90)字第024號離婚證。
1991年3月8日,郭又住呼圖壁縣精神病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3月29日,郭*芝之兄郭*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芳草湖總場計生辦給其辦理離婚登記違法,向呼圖壁縣民政局申訴。6月25日,呼圖壁縣民政局作出了“關于對郭*芝離婚一案的調查處理意見”,認為“郭*芝屬間歇性精神病,在芳草湖總場辦登記離婚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計生辦為其登記離婚合法”。
郭*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呼圖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理由是:郭*芝患精神病,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離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對郭的生活和治療問題均未作具體安排,以致郭離婚后生活造成困難。
呼圖壁縣民政局答辨稱:在辦理離婚的整個過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并無半點違法行為,給郭*芝與張*軍發的離婚證是完全合法的。
「審判」
呼圖壁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委托呼圖壁縣精神病醫院對郭*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癥進行鑒定。該院的鑒定結論為:郭*芝患有精神分裂癥。據此,呼圖壁縣人民法院認為:郭*芝患有精神分裂癥,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辦理離婚手續時,理應在郭*芝監護人的監護下行使權利,故程序違法。該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呼圖壁縣民政局對郭*芝與張*軍離婚的處理決定,宣布呼-芳(90)字第024號離婚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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