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助組織賣淫罪各地的量刑標準是怎么樣的?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中,除組織者以外,其他成員非常復雜,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有時很難掌握。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協助組織賣淫罪與非罪的界限:
(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受他人蒙騙,根本不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則不能構成犯罪。
(2)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充當打手、保鏢等。則其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不是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例如為組織賣淫者充當雜役,提供個人生活服務,危害不大,不應視為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
二、與組織賣淫罪的界限
刑法第358條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原因在于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在組織賣淫罪中的常態化。刑法分則規定的一個人單獨可能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是任意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以二人以上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刑法并沒有規定組織賣淫罪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為成立條件,所以從理論上講,一個人完全可以實施此罪,如果多人共同組織賣淫并構成犯罪,顯然是任意的共同犯罪。但實際中,組織賣淫行為涉及對內管理、對外"經營"各種復雜的人、財、物等方面的關系,行為人不但要有效控制賣淫者,還要與嫖娼者打交道;不僅要時時注意逃避依法查處,更要面對來自黑惡勢力的滋擾。犯罪環境的復雜性決定了組織賣淫罪通常很難由一個人實施,行為人往往需要合作者或協助者才能順利"開張營業"。
因此,組織賣淫罪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由多人共同實施的。筆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網"司法判例"檢索框中輸入關鍵詞"組織賣淫",結果顯示了36個相關案例,經過統計發現,在這些案例中只有2個案件是由1個行為人獨立實施,有34個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案件,其中有行為人被判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案件多達21個。實踐中,組織賣淫罪實施過程中需要保鏢、打手、管賬人予以"協助"已經成為常態,或者說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在事實上已經常態化。因為考慮到還存在少數由一人單獨實施組織賣淫的案件,所以在不改變組織賣淫罪的"任意共同犯罪"類型的前提下,將已經接近類型化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從組織賣淫罪中分離出來,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就成為比較穩妥的立法選擇。
協助組織賣淫罪,實際上指的就是一種幫助他人組織賣淫的行為,這是本罪的,實際上實行行為不能夠認定成為幫助行為,量刑的標準也是法律當中明確規定的,按照情節的嚴重作為不同兩個程度的劃分,分別是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強迫賣淫罪的條文和司法解釋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中協助組織賣淫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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