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權人賠償后可否再要求雇主賠償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在雇傭活動中,雇員受傷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的責任,雇主是不需要再賠償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特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大多數是無過錯責任,亦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因此,關于特殊侵權的舉證責任,特殊侵權責任在舉證責任分擔問題上與一般侵權責任最大的區別有兩點:
一是由于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告負舉證責任的事項減少,不必再就被告有過錯負舉證責任;
二是由于實際舉證責任倒置,被告的舉證責任加重,即使是仍以過錯為要件的侵權責任,被告亦耍對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某些特殊侵權訴訟中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倒置,又進一步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
此外,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法律對免責的事由往往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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