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糾紛案間隔多久在拘留第二次?
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拘留是一種臨時性強制措施,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 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逋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這就是說,拘留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限,一般為10日,特殊情況下為1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羈押時間可長達37日。沒有犯罪證據的,應當釋放.釋放后,如果發現了新的證據,可以重新傳喚拘留.中間沒有時間間隔.但是法律禁止"以連續傳喚,變相超期羈押",就是禁止你說的情況,走到門外,重新傳喚拘留.
二、拘留的程序
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注明有關情況和理由,經部門領導審核,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檢察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由檢察長決定,再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對于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先行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同時立即辦理拘留手續。由于我國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因此,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應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并宣布對其實行拘留。然后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字、蓋章或按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絕簽字、蓋章或按捺指印的,執行人員應在拘留證上注明。
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應當基于實際的矛盾情況而定,不同的經濟犯罪情況所判決的結果是不同的,但只要符合拘留的條件的就是可以拘留處理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不清楚的,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界定,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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