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機關不報檢察院批捕是什么意思?
不批捕就代表著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可以立即釋放;
《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如果認為不需要逮捕,是可以不報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
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處理。
1、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
2、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3、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4、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撤銷案件。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二、公安機關向檢察院申請批捕的程序
1.受理。檢察機關對公安等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應指定專人審查其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證據等是否齊全,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2.審查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后,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查,審查后提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意見。
3.作出決定。檢察人員對提請批捕的案件審查后,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決定后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或《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送公安等偵查機關執行。
對公安等偵查機關要求復議、復核的不批準逮捕案件,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綜合上面所說的,對于案件有證據,符合條件的才會進行批捕,執法人員在對當事人進行刑事拘留之后就必須要在規定的時間之內找到證據進行移交檢察院進行批捕,而對于作出不批捕的人員就一定要按條款進行釋放,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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