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傷停工留薪期滿后待遇是什么?
工傷停工留薪期滿后待遇是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標準的生活津貼,在有些地方省市中有相應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二、法律依據
對于停工留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勞動者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說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按照出勤對待。但條例對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僅規定了“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而并無其它規定。因此對對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否繼續支付工資出現了一些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用人單位當然應繼續承擔勞動者相應的損失,而勞動者無法工作,其可得利益受到了損失,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彌補,故即便超過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顯然除工傷醫療待遇外,勞動者不再享有其它待遇,故超過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無需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標準的生活津貼,在有些地方省市中有相應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規定的工傷停工期為12個月,如果需要延長的可最多延長12個月,那么在工傷停工期間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根據相關的規定發放規定基數的工資待遇,但如果超過工傷停工期,則需要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用人單位在法律上是必須要支付勞動者工傷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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