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該采取什么措施?
不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該采取向上一級檢察院提出申訴等的措施,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如下:
1、第五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辦理案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向該機關申 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或者該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辦理案件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對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未向辦理案件的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理案件的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向辦理案件的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對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外的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2、第五百七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申訴,以及對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二、不服不批準逮捕訴訟終結案件有哪些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公訴案件分為立案、偵查、提起公訴、第一審、第二審、執行六個階段和兩個特殊程序即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因此,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以不構成犯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為由做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一經作出,就意味著對該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即告終結。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1、不符合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2、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以上引起訴訟終結的不批準逮捕決定,其法律后果與不起訴決定引起訴訟終結的法律后果相同,都終止刑事訴訟的進行,我國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既然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不但賦予其向檢察機關的申訴權,而且賦予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自訴權,那么對于引起訴訟終結的有被害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亦應賦予被害人刑事自訴權。
如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有被害人的傷害案件,公安機關認為防衛過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認為屬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從而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而被害人認為屬故意傷害,對此類案件就不但應賦予被害人申訴權,而且同樣應賦予其刑事自訴權。
犯罪主體若是被公安機關逮捕之后不服,此時也不能直接在公安機關大鬧,而是需要委托自己的律師,將自己的實際情形以書面的形式呈現,并且交給上一級的檢察院。由于檢察院在批準逮捕請求之前,就會先審核相關的證據,故此在被逮捕之后,申請請求不一定會被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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