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什么情況下對消費者承擔侵權連帶責任如何劃分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對本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一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消費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僅在其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本款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權人發出的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此外,網絡服務提供者即使未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也應當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過錯的判斷標準,以其是否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為參照。這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確立的對消費者注意義務的范圍。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注意義務的內容也不同。作為交易平臺提供者,接到消費者或者其他權利人投訴,或者即使未接到投訴但平臺知道消費者權益受侵害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與違法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判斷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知道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的情形,應考慮“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對“應知”的判斷,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如基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所售商品或者服務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消費者投訴并及時作出合理的反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經營者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等。此外,上述注意義務的范圍以及必要措施的判斷標準是不斷發展的,如在平臺上發布售假信息,幾年前的判決結果和現在可能完全相反,因為數字指紋、過濾技術等新技術的發展為平臺采取更積極的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技術上的可能,也對其負有的注意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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