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規定的“小區人防工程是什么”的內容有哪些
1.結建人防工程是城市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或開發商必須依法履行的義務。《人防法》第四條規定,“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第八條規定,“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第二十二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十八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這些條款表明這種義務是強制性的,是必須履行的。
2.根據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建設部《關于規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收費的規定》(計價格[2000]474號)及各省實施《人防法》辦法,各地都有類似規定“因條件限制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按規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必須繳納易地建設費”。因此不能片面強調結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是建設單位或開發商的投資行為,它應該更多的是國家法律強制要求的一種義務,并且從義務均衡的角度出發,如果沒有修建防空地下室而繳納易地建設費,該費用即上繳國家,由政府人防部門另行安排修建了公共人防工程,其所有權自然歸國家所有。而如果修建了防空地下室,所有權卻非國有,這顯然義務不均衡。
3.小區內人防工程歸國家所有,其所有權和收益應該歸國家所有。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人防工程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因而歸國家所有,開發商并不能將人防工程出售給業主。并且根據國家政策,減讓了開發商在人防工程面積的土地出讓金和有關稅費。這實際上也可以看作是國家的間接投資。因而商業化住宅小區中,人防工程的產權應歸國家所有,其使用管理權則應歸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北京市政府[1992]第33號文件中提出,統一規劃的居住小區人防工程“列為本市的公共設施”。北京市京房地物字[1998]第550號文件《關于加強居住小區內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補充通知》第二條也規定“人防工程系國有資產”。在實踐中,產權歸國家所有是一個主流存在方式,在很多物業小區,當被問及人防工程的產權和收益歸屬時,物業公司均稱“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業住宅小區內人防工程當然是屬于區人防辦(人民防空辦公室)所有,包括出租管理和收益都是由人防辦來管理的,與物業公司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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