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的不斷的發展和不斷進步,我國現如今經濟發展較為快,避免不了任何問題的出現,債權轉讓時一種權利的轉讓,當債權賺啊讓時,肯定會出現很多問題,我們會通過很多方式來解決問題,那么,在我國法律中是如何解釋或者處理建筑合同債權轉讓訴訟管轄的問題呢?
一、最高院司法解釋債權轉讓后的法院管轄是如何的
1、債權轉讓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
對債權轉讓債權人轉讓債權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講,新的債權人即受讓人將取代原債權人即轉讓人的地位而成為訴訟當事人,原法律關系消滅,而產生了一個新的法律關系。在此情況下,新的債權人提起的訴訟,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債權轉讓地域管轄的特殊原則
所謂債權轉讓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根據訴訟標的或標的物所在地確定管轄,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樣規定,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特殊原則,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審查確定管轄案件的一個重要環節。
3、債權轉讓協議管轄的原則
協議管轄也叫約定管轄,是反映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前雙方解決爭議管轄問題的真實意思。由此可見,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遵循雙方協議約定。也就是說債權轉讓轉讓人與債權轉讓債務人之間簽訂的管轄協議,同樣也適用轉讓人與受讓人。因此,這樣就更能體現我國民訴法雙方當事人約定協議管轄的原則。
二、最高院如何認定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不通知債務人可以嗎?
根據《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合同實踐中,有的法務人員和律師朋友認為,既然法律規定未經通知,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那就說明交易沒有完成,應該返還,并恢復原狀。最高院司法判例卻明確告訴我們,事情不是這樣的。轉讓債權的通知未及時履行,只能作為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權利,而并不影響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所謂“債權轉讓”就是讓與人喪失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而由受讓人取代成為新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目的是使債務人清楚地知道,原債權已經轉移而已。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00 號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甚至可以看出:原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可在嗣后法庭審理中以現場通知方式進行。也就是說,可以在訴訟中當庭通知受讓人,即完成通知義務。
那么,債務人就沒有辦法制衡了嗎?
并非如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表明,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也就是說,雖然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的交易達成,但債務人可以不向新債權人履行義務,理由是原債權人未通知。
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只及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
由于合同的相對性,債權轉讓后,合同效力只及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債權受讓人不得超范圍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號某市政府與某投資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非合同當事人不對本合同承擔權利義務。同理,互金平臺如果不是借貸合同的主體,對合同內容不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在我國現代社會中,我們因為債務債權的問題遇到不少麻煩,通常都會通過私下協商或者經過法律的調節,通過形式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通過以上的介紹,大家可以了解到在法律中是如何對于建筑合同債權轉讓訴訟管轄的相關介紹了,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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