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商和解必須遵守自愿原則
在協商和解中,是否進行協商和解以及按照怎樣的條件進行和解,都必須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不的強迫協商,更不得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對方接受某種和解條件。和解協議達成后,由當事人自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可以重新的協商,然后一方不得強制對方履行。不愿協商或協議達成后反悔的,應該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二、爭議當事人應當具有和解權利
可以協商和解的爭議應當是,當事人具有和解權利的爭議,即其涉及的權利的義務必須是當事人可以處分的權利義務。對涉及犯罪行為的爭議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爭議,當事人不得進行和解。例如,有關經營者在提供經營服務時候,致使消費者重傷或死亡,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的爭議,就不能由雙方協商私了。
三、協商和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協議的內容不得違法。例如,經營者對其偽劣商品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雖然答應賠償,但以消費者對其假冒商標的行為不得檢舉,揭發為條件。損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協議應為無效,當事人的行為視其情形可構成共同違法或共同侵權行為,對此,國家有關機關可以追加起相關責任,其侵害第三方可以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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